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
年6月20日,以台中商業銀行鹿谷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
150,000元,票號為LK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而系爭支票並由被告丙○○背書交付原告,詎原告屆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98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支票係
於伊放於車內,丙○○向伊借車時竊取系爭支票,伊已發存
證信函請丙○○出面並報警處理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並由被告丙○○背書之系爭支票,
詎於98年6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
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以上
開情詞置辯,惟查:按支票為文義證券,故票據法第126條
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喪失時,
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
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
簽發,則縱因支票遭竊,然在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前,被告
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給付票款之責任。至於系爭支票倘確係
遭被告丙○○竊取,以致被告乙○○受有損害,被告乙○○
仍得向非真正之票據權利人即丙○○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併此敘明。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付原告150,000及自票據提示日即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98年6月21日提示日前之利息),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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