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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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4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詎料被告自94年
7月26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尚欠108,534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現在沒有能力清
償,日後有收入一定會還云云。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
單查詢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本金計算式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現在沒有能力清
償,日後有收入一定會還云云,惟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
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自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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