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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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月20日起
至94年1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被告未依
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仍積欠原告139,501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炫金卡契
約書、帳務資料、客戶扣款帳號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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