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1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9月16日當庭擴
張請求之金額為164,000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94年2月3日兩造協議,
就被告向原告之借款750,000元,由被告依每個月清償14,00
0元,於公元2010元年底前全部還清,然被告於96年6月、7
月97年11月、12月、98年1月至4月均屆期不為清償,迄今僅
清償586,000元,仍有164,000元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000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為750,
000元,除於94年2月3日協議書簽訂後清償586,000元外,加
計94年2月3日前已清償之164,000元,被告已全部清償完畢
,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顯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月3日協議前兩造相處時,被告向原告
借款750,000元,被告依每個月繳14,000元,並應於2010年
年底前還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證,被
告雖主張協議前已清償164,000元,實際未清償之金額為58
6,000元,被告已全部清償完畢,與上開協議所載內容不符
,顯不足採。
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如依協議書內容自94年2月起按月清償
14,000元,則被告之清償期於98年7月底前即屆至,兩造既
約定清償期為99年12月底,則兩造就被告還款期限約定之真
意,應為被告於99年年底前清償全部借款即可,且讓被告享
有無須自94年2月起逐月清償14,000元之寬限利益。再觀諸
上開協議內容既無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
主張被告於96年6月、7月,97年11月、12月、98年1月至4月
均未清償,請求被告清償全部之借款,即屬無據。是被告就
上開750,000之借款固仍有164,000元未清償,然因尚未屆清
償期,該期限利益應歸於債務人,原告自不得主張期前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4,000元,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