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一樓之十五之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11樓之1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
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3,000元。詎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月,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系爭租約已終止
,尚積欠租金34,135元。又兩造之租約已終止,依約被告應
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
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
利,應自98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3,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3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本件房屋租賃
契約既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4,1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7月5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
13,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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