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37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9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55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扣案附有K他命粉末之盤子壹個及卡片壹張、含K他命
殘渣袋壹包,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9月17日20時許。
㈡地點:於被移送人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即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附有K他命粉末之盤子1個及卡片1張、含K他命殘
渣袋1包。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
驗報告單(被移送人等經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聯華生技
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K他命陽性反應)
。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被移送人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聯華生技公
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K他命反應)。
㈤現場照片9紙附卷可參。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相同前案紀錄,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現仍再犯,實屬不該,惟念其違序
後尚能坦承非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附有K他命粉末之盤子1個
及卡片1張、含K他命殘渣袋1包(其上殘餘K他命細微粉
末均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三級毒品,均屬查禁物),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論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予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