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
被告乙○○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7月10日,以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54,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票款及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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