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戊○○
丙○○即力品小吃店
乙○○
丙○○
丁○○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73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本票
壹紙在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對於原告力品食品有限公司間,就附表所示編
號1號至14號之本票,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26
6,660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己○○對於原告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5號之本
票,票面金額1,200,000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己○○對於原告丙○○即力品小吃店、力品食品有限
公司、乙○○、丙○○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6號之本票,
票面金額2,000,000元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己○○對於原告丁○○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7號之本
票,票面金額3,000,000元債權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等所簽發如附表所列之17紙本票,持向被告己○○借
款,為供生意上之週轉,但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與原告等,
詎料被告竟於民國(下同)97年6月間陸續持各該本票向
鈞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有鈞院裁定3件(97年票字第5162號、第5309號、第5344
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件(97年票字第370號)可證
。
(二)原告等之財產權,因被告持有前開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
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被侵害或陷於不
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被告住居所係在鈞院轄
區內,為求訴訟經濟向鈞院起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等依據被告所提答辯狀,將原告聲明事項、被告抗辯
內容、及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製作附表,以明瞭本件
金錢借貸及償還之情形,茲略為敘明:
⑴被告己○○對於原告力品食品有限公司間,就起訴狀附表
所示編號1號至14號之本票,票面金額總共計13,266,660
元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辯稱:被告先後已交付原告,如
被告答辯狀附件六所示共9,885,170元之款項及被告答辯
狀附件七所示共9,142,500元之款項。另原告積欠其貨款
2,242,500元云云;惟查,此部分債務已償還,茲說明如
下:1.96年4月12日簽發票號CU0000000號支票一紙,面額
200萬元交付被告。2.96年4月17日簽發票號CU0000000號
支票一紙面額50萬元交付被告,共計250萬元。
③另原告已償付1851萬5600元說明如下:
Ⅰ交付力品小吃店丙○○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支票20紙(
金額共計935萬元─見本狀附表)。
Ⅱ交付御廚食品有限公司丙○○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之支
票17紙(金額共計728萬元─見本狀附表)。
Ⅲ交付力品食品有限公司甲○○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支票
1紙(金額100萬元─見本狀附表)。
Ⅳ97年6月5日起被告己○○陸續持本人交其保管之公司
大小章及銀行存摺領取以下金額共計885600元未交付
原告,原告主張抵銷之。
④原告積欠貨款0000000元部分,已償還376600元,尚欠
0000000元。
Ⅰ97年3月份貨款876600元。原告簽發97年6月6日票號
CU0000000號376600元已兌現。
Ⅱ97年6月20日票號CU0000000號500000元未兌現。
Ⅲ97年4月份貨款748890元未兌現。
Ⅳ簽發97年7月6日票號CU0000000號248890元未兌現。
Ⅴ簽發97年7月20日票號CU0000000號500000元未兌現。
Ⅵ97年5月份貨款614230元未兌現。
⑵被告己○○對於原告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5
號之本票,票面金額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辯
稱:97年4月8日原告戊○○提供不動產土城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及建號土城市○○段438
2建號(即門牌號碼土城市○○路○○○巷○○號7樓房屋全部
)設定抵押借款120萬元。惟查,此筆債務已償還,說明
如下:
①97年5月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1紙。
②97年5月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1紙。
③97年5月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1紙。
多10萬元為利息。
⑶被告己○○對於原告丙○○即力品小吃店、力品食品有限
公司、乙○○、丙○○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6號之
本票,票面金額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辯稱:
95年11月10日被告自土城農會頂埔分部匯200萬元與乙○
○云云;惟查,此筆債務已償還,說明如下:
①96年4月1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70萬元支票1紙
。
②96年4月1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10萬元支票1紙。
③96年4月18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1紙
。
④96年4月20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1紙。(
(二)原告另交付支票19紙金額共516萬元,其中已兌現84萬元
─詳見本狀附表補記項。
(三)原告對於被告附件七所載,其辯稱提領自 金谷豐 及 盧麗美
帳戶之新台幣914萬2500元係交付原告力品食品公司云云
,原告否認之。
(四)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總金額,含尚未兌現之支票432萬元,
為00000000元,被告所列原告欠其款項者有00000000元,
其中附件七之0000000元為原告所否認部分,應予扣除(
未否認部分為000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即原告給付被告扣除被告所列金額且為原告承
認者,即相互抵消後,被告尚應返還00000000元。
(五)又關於原告聲明第四項300萬元部分(即原告丁○○部分)
已含在被告所列原告欠其款項00000000元之內,其亦係供
原告生意上之週轉,已經清償,原告亦以前述已支付部分
主張抵銷之。
(六)綜上所陳,被告所抗辯之本票債權,均因原告已為清償而
消滅,故被告前述各筆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七)補記:
⑴97年5月日力品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向被告己○○
借款150萬元,以土地銀行土城分行,97年6月5日到期,
票號CU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為擔保,屆期
未兌現。
⑵97年5月日力品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向己○○借款
100萬元,以土地銀行土城分行,97年7月1日到期,票號
不詳,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為擔保,屆期未兌現。
⑶97年5月29日當時因被告己○○擔心上述兩筆借款無法償
還,另要求原告本公司提供擔保品,本公司提供由 徐柳宏
先生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作為擔保,支票如下:
①97年6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Z000000000萬元整,已
兌現。
②98年11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Z000000000萬元整(
以下尚未到期)。
③98年12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④99年1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⑤99年2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⑥99年3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⑦99年4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⑧99年5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⑨99年6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共新台幣246萬元。
又97年5月30日被告己○○以擔心力品食品公司財務危機
為理由,要求再提供擔保品,否則將不再提供貨品給原告
公司,所以另外提供由徐柳宏先生簽發台中小企業銀行支
票作為擔保支票如下:
①97年8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兌
現)。
②97年9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兌
現)。
③98年3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以
下尚未到期)。
④98年4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⑤98年5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⑥98年6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⑦98年7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⑧98年8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⑨98年9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⑩98年10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V0000000,27萬元整。
共新台幣270萬元。
(八)原告於97年11月3日所提準備書狀之附表,其內容經原告
查對有所變更應予修正,以本次書狀所附附表為正確,茲
再略述如后:
⑴被告己○○對於原告力品食品有限公司間,就起訴狀附表
所示編號1號至14號之本票票面金額總共計13,266,660元
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辯稱:被告先後已交付原告,如被
告答辯狀附件六所示共9,885,170元之款項及被告答辯狀
附件七所示共9,142,500元之款項。另原告積欠其貨款2,
242,500元云云,惟查,原告對此部分債務已償還,即原
告共支付18,771,600元,茲依被告抗辯之項次依序說明之
:
①被告抗辯內容第1項部分:96年4月9日被告自台北縣土
城市農會頂埔分部金谷豐碾米廠帳號00000000000000匯
入原告土銀土城分行00000000000力品小吃帳戶250萬元。
Ⅰ96年4月12日簽發票號CU0000000號支票一紙,面額20
0萬元交付被告。
Ⅱ96年4月17日簽發票號CU0000000號支票一紙面額50萬
元交付被告,共計250萬元。
②被告抗辯內容第2-14項部分:此部分原告已償付1627萬
1600元:
Ⅰ交付力品小吃店丙○○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支票19紙,
金額共計800萬元。
Ⅱ交付御廚食品有限公司丙○○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之支
票14紙,金額共計457.1萬元。
Ⅲ交付力品食品有限公司甲○○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支票
7紙,金額0000000元。
Ⅳ97年6月5日起被告己○○陸續持原告交其保管之公司
大小章及銀行存摺領取以下金額共計885600元未交付
原告,原告主張抵銷之。
③被告抗辯內容第15項部分:
Ⅰ原告積欠貨款0000000元部分,已償還376600元,尚
欠0000000元,原告主張以前述已付款抵銷。
Ⅱ97年3月份貨款876600元。原告簽發97年6月6日票號
CU0000000號376600元已兌現。97年6月20日票號CU00
00000號500000元未兌現。
Ⅲ97年4月份貨款748890元未兌現。簽發97年7月6日票
號CU0000000號248890元未兌現,及簽發97年7月20日
票號CU0000000號500000元未兌現。
Ⅳ97年5月份貨款614230元未兌現。
⑵被告己○○對於原告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5
號之本票,票面金額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辯
稱:97年4月8日戊○○提供不動產土城市○○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及建號土城市○○段4382建
號(即門牌號碼土城市○○路○○○巷○○號7樓房屋全部)設
定抵押借款120萬元。惟查,此筆債務已償還,說明如下
:
Ⅰ97年5月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1紙。
Ⅱ97年5月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1紙。
Ⅲ97年5月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30萬元支
票1紙。多10萬元為利息。
⑶被告己○○對於原告丙○○即力品小吃店、力品食品有限
公司、乙○○、丙○○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6號之
本票,票面金額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辯稱:
95年11月10日被告自土城農會頂埔分部匯200萬元與乙○
○云云;惟查,此筆債務已償還說明如下:
Ⅰ96年4月1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70萬元支票1紙
。
Ⅱ96年4月1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10萬元支票1紙
。
Ⅲ96年4月18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1紙
。
Ⅳ96年4月20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
。(兌現力品小吃店丙○○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支票)
⑷又關於原告聲明第四項300萬元部分(即原告丁○○部分)
已全部清償即交付下列4紙支票並已兌現:
Ⅰ97年3月5日票號CU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
Ⅱ97年4月1日票號CU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
Ⅲ97年5月16日票號CU0000000號面額50萬元。
Ⅳ97年5月16日票號CU0000000號面額50萬元。
Ⅴ多付10萬元為利息。
⑸原告另交付支票19紙金額共516萬元(其中已兌現84萬元
─詳見本狀附表補記項)。
⑹原告對於被告附件七所載,其辯稱提領自金谷豐及盧麗美
帳戶之新台幣914萬2500元係交付原告力品食品公司云云
,原告否認之。
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總金額,含尚未兌現之支票432萬元,
但不含原告主張已償還之聲明第2項120萬元、聲明第3項
200萬元、聲明第4項300萬元共620萬元之金額為0000000
0元,被告所列原告欠其款項者有00000000元,其中附件
七之0000000元為原告所否認部分,應予扣除(未否認部
分為000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故
被告尚應返還原告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即原告給付被告扣除被告所列金額且為原告承認
者,即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00000000元(如再主張
抵銷未清償之貨款0000000元─見本狀附表─尚應返還原
告0000000元)。
(九)對於被告所陳關於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九同意書部分
原告之陳述:
1300萬元同意書由來─97年6月8日被告己○○帶其妻盧麗
美、大哥、兒子,與原告甲○○、 徐忠漢 相約至基隆市,
洽談如何協助力品食品有限公司處理債權債務事宜,故其
有下列行動─以97年5月30日以力品公司財務不佳,及協
助調度資金為由,要求保管力品食品有限公司土地銀行、
台灣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及印鑑供資金調度
(迄今尚未歸還),被告己○○復以幫忙力品公司出賣廠
房為藉口,希望以最大債主身分賣廠房(因為力品食品有
限公司與己○○有多次資金往來證明)且己○○才表明日
後所有食材皆以現金直接買斷,唯其如此其他廠商債權人
因己○○直接介入經營,方不致抗議,而繼續供應食材,
並要求原告簽立該同意書表示因欠債以廠房抵扣。三日後
又以憑據太少為由,以被告己○○所要求填寫的日期、金
額、簽立本票一本,交予被告,始有日後本票編號與本票
日期會有先後矛盾日期出現原因。實際並無約定在立該同
意書之前(即97年6月1日前)雙方之債務為1300萬元之意
思,果有亦請被告陳明該1300萬元究係何筆債務,期間如
何,借款之時間地點,交付借款之情形一一舉證以實其說
,或該1300萬元究係含在其所辯之總債權額00000000元內
?或另有借貸1300萬元?被告有加以舉證之必要,不得僅
憑該同意書即要索取1300萬元。
(十)被告於97年11月3日庭期當庭提出8紙退票支票,原告之陳
述:該8紙支票確實退票未兌現(票面金額為0000000元)
,其中編號01發票人祥容資訊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台銀樹
林分行0000000帳戶,票號AF0000000號,面額985400元,
97年7月25日到期之支票,係保證票,保證原告甲○○所
簽發第一銀行土城分行,97年5月19日,票號0000000號,
面額100萬元整之支票,該支票已兌現。其餘7紙支票均為
97年6月之前交予被告,其到期日均在97年6、7、8三個月
,前述支票未記載於原告支付項內。
(十一)綜上所陳,被告所抗辯之本票債權,均因原告已為清償
而消滅,故被告所述各筆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十二)被告說有跳票支票部分未兌現的部份,原告承認是有欠
被告,但關於貨款部分、三月份原告有付376600元,是
已經兌現的,被告這部分是多算的,原告有賣竹南的廠
房,原告有給被告600萬元的票,原告主張,96年12月
17日這一筆300萬元,四張土城農會的支票已經兌現。
四、證據:
原證一:鈞院97年度票字第5162、5309、5344號裁定影本各1件
,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70號裁定影本1件
。
原證二:被告於971103提出原告等交付被告遭退票之支票資料附
表1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針對原告第三點聲明:
編號16號之本票,票面金額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提出
95年11月10日土城農會頂埔分部匯款單為證,證實被告確
實匯款200萬元整至原告 林惠萍 帳戶,確有交付借款情事
。
(二)針對原告第四點聲明:
編號17號之本票,票面金額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事項,
提出96年12月17日土城農會頂埔分部匯款單為證,證實被
告確實匯款300萬元整至原告力品食品有限公司帳戶(法
定代理人甲○○),確有交付借款情事。另提出原告丁○
○96年6月13日所設定予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金額
0000000元為證,證實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
(三)針對原告第二點聲明:
編號15號之本票,票面金額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事項,
提出原告戊○○於97年4月8日所設定予本人之他項權利正
明書,擔保債權金額0000000元為證,顯示被告確有給付
價金;另提出兩筆被告於農會提領紀錄,分別於4月7日自
訴外人金谷豐與盧麗美之帳戶各提領60萬元的現金,證實
被告乃以現金給付方式,借款予原告。
(四)針對原告第一點聲明:
編號1至14號,票面金額00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提出96年4月至10月份匯款單計有0000000元,另提出97年
5月份被告提款紀錄,證實被告於原告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財務週轉不靈時,確有現金資金協助,並協助轉匯至力品
食品有限公司帳戶(懇請調閱土城農會頂埔分會5月份監
視錄影帶及原告匯款紀錄)作為佐證,證實被告確實給付
原告借款金額,協助其處理財務困難。另提出97年3、4月
份的請款單與5月份的送貨單,均未給付,證實被告與原
告力品食品有限公司的債權關係。
原告於97年6月1日與被告簽署債權確認同意書,同意其積
欠本人1300萬元整,並願供被告提領帳簿餘額,至清償債
權為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票的部分還有600多萬元,原告欠被告部份有借款乃貨
款共1300萬元,後來有簽同意書,這些是經過我們會帳的
結果。當時跟我會帳的人是原告甲○○。
(六)原告於97年8月25日民事起訴狀,否認本人交付借款,卻
於97年11月3日反覆辯稱債務已償還,頗為矛盾。針對原
告辯稱未交付借款已為清償而消滅事項說明如下:
⑴原告所列舉還債支票,乃另案向被告緊急週轉財務,而要
求以支票貼現所開,與本案全然無關。詳如附件l(原告民
事準備狀P9補記1、2點)。
⑵原告所列舉支付支票,由97年6月2日至97年7月25日止,
計跳票6,814,290元整,詳附件2。可見原告確因財務周轉
不靈,積欠被告大筆債務無法清償,如何有清償債款情事
。
⑶1300萬元債務明細表:累計上述答辯第二點跳票金額(
0000000元)編號16本票(0000000元)、編號17本票((
0000000元)與其他積欠款項0000000元『細目為376600
元(4月份貨款)、270000元(借款)、614230元(5月份
貨款)』總計00000000元整。詳見附件3一債務明細表。
⑷原告自95年11月起即因業務周轉,經常哀求被告於下午3
點半協助尬票,並央求以支票貼現,以便紓困其財務。被
告基於廠商長期合作基礎下,同情其遭受地下錢莊重利30
分索求,在原告泣訴下,接受臨時給付之支票,給予現金
救急。
⑸茲於原告積欠款項金額愈大,且因業務往來時有金錢給付
情事,為確立債權關係,乃於97年6月1日,與原告簽署同
意書,確認原告共積欠被告1300萬元,並同意被告以原告
所提供儲金帳簿(包括土地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
臺灣銀行等˙˙)提領現金,直至清償債款。
⑹原告戊○○編號15之本票所積欠之金額120萬元,曾簽署
同意書表明立書人戊○○願意作為貨款擔保人,並以其所
有土地作抵押連帶保證,惟原告所開100萬支票於97年
7月10日跳票(CU0000000),現僅97年5月10日20萬支票
兌現。
⑺原告丁○○於96年6月13日所設定予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
做為編號17本票300萬元之擔保品;因原告所列舉支票乃
另案現金貼現,與本案無關,故無足額抵付編號17本票。
⑻基於原告與力品食品有限公司均屬同一家族事業,檢附親
屬關係圖,以玆證明原告等人相互擔保關係。
⑼97年6月1日後迄今,力品食品有限公司尚積欠本人債款達
00000000元。
⑽因原告違約在先且跳票迄今半年,連同利息與違約金,本
人主張債權仍以00000000元為甚準。
(七)針對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反覆說辭舉證如下:
原告於97年8月25日民事起訴狀,否認本人交付借款,卻
於97年1l月3日反覆辯稱債務已償還,於理不合。針對原
告於97年11月28日補述二說明如下:
⑴有關力品食品有限公司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廠房設
備,早於96年5月21日賣予被告。
⑵所簽立本票皆為確立債權執行所簽訂,並非原告所述作為
對其他受害廠商之債權憑證˙˙˙等,以確保廠房營運。
⑶有關1300萬元整債務確實屬實,已列表說明,如原答辯狀
附件3。
⑷原告辯稱第一點第(四):200萬債款已於96年4月17日歸
還,卻仍於96年10月份繳交每月債款利息10000元,於理
不合。
⑸原告於95年11月10日借款200萬元未還,迄96年12月17日
再借款300萬元整,據此與力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至法院公證,以上述加總500萬元整金額作為其廠房
設備之交付價金,公證原告廠房設備歸被告己○○所有。
而後被告再租賃予原告供其維持廠房營運,並約定每月營
業額1%作為租金。(附件E)4月份租金8萬元整。
⑹被告於97年6月1日即與力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協議,同意原告依據設備租賃契約第六、七、九條以50
0萬元整歸還被告,而後並簽立債權同意書1300萬元整(
含上述500萬元整)。
⑺附上200萬元借據(附件F)與500萬元整借貸流程圖(附件
G)說明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的相關證明。
(八)原告自97年6月1日開始跳票以後的金額就是原告沒有還的
金額,加上貨款。而廠房的問題,是原告原來跟被告借了
200萬元,廠房要跟被告設定抵押,但是後來被工業局退
件,所以簽了壹張買賣契約書,利息每個月10000元,買
買後面有租賃的條件,簽一年之後,兩百萬元沒有還給被
告,後來又向被告借300萬元,96年12月17日這筆300萬元
有匯款證明。
(九)原告丁○○證詞前後矛盾,蓄意混淆法庭;自97年7月17
日聲稱300萬元本票非被告簽發,後於97年8月25日主張被
告人未交付借款,又於97年11月3日,主張債務抵付;證
詞前後不一。另原告於97年8月25日民事起訴狀,否認被
告交付借款,卻於97年11月3日反覆辯稱債務已償還,頗
為矛盾。俟98年3月26日開庭,經被告例舉原告所開支票
自97年6月1日起全數跳票後,原告當庭承認確實積欠債款
未還。另原告所提徐柳宏支票連續16張業已經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拒絕往來,其中2張支票業已跳票,亦證實原告未
歸還欠款。
(十)針對原告辯稱未交付借款已為清償而消滅事項說明如下:
被告在此重申,若原告沒有欠被告錢,就無須開立本票予
被告、開立支票予被告、將工廠賣給被告(又簽訂廠房租
賃契約書)、用各種詐騙手法(將【廠房】一物二賣)向被
告行騙,被告業已於板橋地檢署提告(98年度他字第1227
號詐欺案)。原告當時為取得被告信任取得借款,乃開立
前述支票、本票與工廠買賣作為擔保;因該筆借款為被告
一生積蓄,原告無理且意圖拖延時間,懇請法官駁回原告
之訴,以維公平正義。
三、證據:
附件一:95年11月10日土城農會頂埔分部匯款單。
附件二:96年12月17日土城農會頂埔分部匯款單。
附件三:96年6月13日他項權利證明書。
附件四:97年4月8日他項權利證明書。
附件五:97年4月7日農會提領紀錄。
附件六:96年4月至10月份土城農會頂埔分部匯款單。
附件七:97年5月份提款紀錄。
附件八:97年3、4月份的請款單與5月份的送貨單。
附件九:債權確認同意書。
原告民事準備書狀P9、97年6-7月跳票支票、債務明細表(1300
萬)、確認1300萬債權同意書、戊○○抵押設定同意書、100萬
跳票支票、丁○○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文件、原告丁○○證詞辯總
表、力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家族親屬關係圖、力品
債務清償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97年7月17日
丁○○民事抗告狀、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書、300萬元
匯款單、協助力品食品有限公司繳交銀行貸款存款憑條,共計15
件。
原告民事準備狀影本、廠房設備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法院公證
契約書影本、原告繳交利息支票,租金支票、200萬元借據、300
萬元匯款單、借貸流程圖共計8件。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有與被告有資金、借貸往來,並有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票字第
5162、5309、5344號裁定影本各1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
7年度票字第370號裁定影本1件等證物為證,而被告對此部
分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至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已消滅不存在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故將此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聲明被告己○○對於原告力品食品有限公司間,就
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14號之本票,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
同)13,266,66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
經查,此部分十四紙本票之中,發票日期為97年一月份者有
二張,二月份者有二張,三月份者有三張,四月份者有一張
,五月份者有六張,合計十四張,有本票之附表可證。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已清償云云,惟其所提出之清償之方
式為:1.96年4月12日簽發票號CU0000000號支票一紙,面額
200萬元交付被告。2.96年4月17日簽發票號CU0000000號支
票一紙面額50萬元交付被告,共計250萬元,然此部分其主
張清償支票之發票日期竟在本票日期之前,則衡諸常情,原
告既已清償此部分之債務,何須於日後再簽發系爭之本票?
顯見該兌現之支票與本件本票債務並非同屬一事。再原告主
張其餘之已清償16,271,600元部分,謂1.已付力品小吃店丙
○○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支票19紙,金額共計800萬元。2.交
付御廚食品有限公司丙○○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14紙,
金額共計457.1萬元。3.交付力品食品有限公司甲○○第一
銀行土城分行支票7紙,金額0000000元。4.Ⅳ97年6月5日起
被告己○○陸續持原告交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領
取以下金額共計885600元未交付原告,原告主張抵銷之云云
,而其中大部分日期亦均為96年間之支票,雖有十三張支票
在97年一月至五月間,但日期在本票之前之支票票款,如何
主張係清償嗣後發票之本票債務,亦生與前揭本票相同之問
題,而在97年間之支票票款與本票之金額亦相差甚遠,原告
亦無法證明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用,況遲至97年
6月1日原告力品食品有限公司仍出具同意書一紙,載明:「
乙方(即力品公司)積欠甲方債款1,300萬元,乙方同意以
其儲金帳簿(包括土地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臺灣銀
行等---)供甲方(即被告)提領,以清償債款,至所有債款
清償為止。」,此有該同意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則果如原
告主張債務已全數清償,何以至97年6月1日尚出具該紙同意
書予被告?且將公司之帳簿、存摺交予他人處理,亦顯見該
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之程度,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本票債權尚
未為清償,再加上利息等金額,是原告力品公司主張此部分
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二)有關被告己○○對於原告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5號之
本票,票面金額1,200,0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債權部分,雖於97年4月8日戊○○提供
不動產土城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及建號土城市○○段4382建號(即門牌號碼土城市○○路
○○○巷○○號7樓房屋全部)設定抵押借款120萬元。惟查,此筆
債務已以:1.97年5月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50萬元
支票1紙。2.97年5月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
票1紙。3.97年5月7日交付票號CU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30萬
元支票1紙。多10萬元為利息之方式清償等語,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而謂原告係以另紙支票清償,並謂一百萬元部分已
退票,僅償還二十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退票之支票以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由於原告所謂用以清償支票之金
額與本件債務並不相同,即無法證明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之
用,而被告既承認系爭本票已清償二十萬元,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逾二十萬元部分,即非有理。
(三)有關被告己○○對於原告丙○○即力品小吃店、力品食品有
限公司、乙○○、丙○○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6號之本票,
票面金額2,000,0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
原告雖主張已以96年4月17日至20日之四張支票清償云云,
然此四張之支票發票日亦均係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之前,如
該筆債務確已清償,何以仍於事後開立系爭本票?是原告對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四)有關被告己○○對於原告丁○○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7號之
本票,票面金額3,000,0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已以1.97年3月5日票號CU0000000號面額100萬
元。2.97年4月1日票號CU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3.97年5
月16日票號CU0000000號面額50萬元。4.97年5月16日票號
CU0000000號面額50萬元。5.多付10萬元為利息等為清償云
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因兩造間資金往來繁複,原告亦
無法證明該支票係做為清償本件債務之用,且本件之本票發
票日亦為97年6月11日,是其與前開本票之問題相同,均無
法證明系爭票款業已清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7紙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附表編號十五部分在超過
1,000,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原告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10 月 1 日
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