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溫泉世家第三期社區公寓大廈之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118之1號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照該住戶規約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期繳納管理費用,
惟被告自92年7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計6期)總計積欠管理
費新台幣(下同)48,606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8,606元及自支
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有跟原告反應隔壁鄰居有侵占公共設施及妨礙
排水、逃生通路之問題,原告並未阻止,反讓對方將公共設
施占為己有,造成遇到颱風我家就淹水,屢請原告處理未果
,請求待原告將侵害排除後再繳管理費;且原告請求之金額
有問題,因為我根本沒有算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有向被
告催告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各乙
份為證,被告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被告則辯稱原告管理委員會
對於公共設施未盡管理及維護之責,反讓第三人將公共設施
占為己有,致被告受有損害,故其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惟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之關係所
產生,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與管理
委員會即原告執行職務之行為間,欠缺對價關係,並非雙務
契約關係,不符合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縱被告所言為真實
,亦與本件無涉,被告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依據
。本件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有問題,因其尚未核算云
云,然被告並未明確說明、指摘何部分金額屬於有問題之部
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即起訴
狀繕本迄今,已達4月之久,被告自承並未詳細計算,則被
告猶執前詞置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8,60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