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854號
原   告  張惠珺
被   告  詹勝雄
訴訟代理人  詹修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3號卷第1
頁背面)。嗣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1,365元(見本院卷第4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開車變換車道不當,造成本件事故,致
原告受有左胸、左下腹、左上臂及左膝挫傷,雙側大腿、膝
蓋、小腿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65元。本件事故亦
造成原告女兒過度驚嚇,原告顧及女兒未來發展,犧牲原定
工作計畫須專心照料原告女兒,但被告僅於事故發生初期來
電關心,之後即不聞不問,是被告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65元。
三、被告辯稱略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但慰撫金
金額過高。之前原告之女 章亦茜 賠償的部分談和解時之金額
為6、7萬元,因包含原告的賠償故提高賠償金額為10萬元,
故原告的部分也已經包含在鈞院104年度北簡字第5687號損
害賠償事件的和解金額內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4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2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號前,疏未注意變換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適有訴外人 周金柱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附載原告張惠珺、訴外
人章亦茜、 嚴貽亭邱亞莉 ,沿同路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
左後方之第一車道行駛,被告駕駛車輛貿然變換車道,左側
車身不慎擦撞周金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周金柱
並因而向左閃避而撞及中央分隔島之交通號 誌柱 ,致原告張
惠珺受有左胸、左下腹、左上臂、左膝挫傷、雙側大腿、膝
蓋及小腿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提出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庭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查閱無訛。
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時
,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
,與周金柱駕駛之計程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又周金柱駕駛計
程車附載原告及訴外人章亦茜、邱亞莉、 嚴貽婷 行經肇事地
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次要肇事因素。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亦
均有規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對被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365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1,36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
告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名下有土地、房
屋與汽車等財產;而被告碩士畢業,於事故發生時為業務
員,月薪65,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業
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16號卷第82頁背面),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
、經過、過失程度、被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胸、左下腹、
左上臂、左膝挫傷、雙側大腿、膝蓋及小腿擦傷之傷害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30,000元為適當。至於被告辯稱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
5687號與原告之 女章亦茜 之和解金額,已包含原告所受損
害額云云,惟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5687號和解筆錄之當
事人為章亦茜與被告,並未包含原告,被告上開所辯尚屬
無據,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31,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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