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
原   告  鄭金興
被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李仁君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經由期貨交易輔助人即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和平分公司向被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
貨公司)申請開設000-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民國104年
8月24日伊買進臺股期貨交易多單計7口,最低買入一口為
7389點,詎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2分卻以伊帳戶權益數已低
於風險指標比例25%為由,將伊上開7口買入臺股期貨在7254
點予以強制平倉。惟伊當時之保證金維持率依每口42,000元
計算,仍在被告所定之25%以上,被告依約尚不得代為強制
平倉,且縱須代為強制平倉,亦僅須一部平倉即可提高維持
率。而當日收盤價位為7340點,二者相差86點(0000-0000
=86),依每點新臺幣(下同)200元計,被告應賠償伊
120,400元之損害(200×86×7=120400)等情。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0元。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與被告凱基期貨公司所簽訂之「期貨開戶
暨受託買賣契約」之風險預告第5條第2項及國內、外期貨保
證金追繳暨代沖銷程序之國內期貨商品第2條,委託買賣期
貨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客戶帳戶總市值風險比
例低於25%以下時,被告凱基期貨公司得不經通知,有權利
得隨時以市價單處分交易人之全部或部分部位。而依臺灣期
貨交易所規定每口臺股期貨之原始保證金為83,000元,原告
於104年8月24日進行多筆臺股期貨之當日沖銷交易,至當日
上午10時2分17秒時尚有7口未沖銷之臺股期貨部位,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帳戶所需之足額原始保證金應為581,000元(
83000×7=581000),所約定之風險指標計算式為權益數/
原始保證金(原告未從事選擇權交易,故不計列),惟當時
因臺股指數波動甚劇,原告帳戶權益值降為88,116元,其帳
戶風險指標亦降為15.16%(88116/581000=15.16%),已低
於25%,伊因而依約於當日上午10時2分18秒將原告帳戶全部
部位強制沖銷。原告雖經通知,但係遲於當日上午10時4分
45秒,始行匯入保證金44萬元,已有所不及,伊係依兩造約
定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規定進行強制沖銷並無不法,原告主張
應按每口當沖保證金42,000元計算風險指標比例尚屬有誤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凱基期貨公司簽訂「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
」,從事期貨交易,104年8月24日上午10時2分18秒,被告
凱基期貨公司以原告帳戶權益數已低於風險指標比例25%為
由,將被告買入7口臺股期貨在7254點予以強制平倉之事實
,有兩造所不爭之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9
-75頁)、原告帳戶期貨買賣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6-59頁)
,客戶權益數查詢記錄列印表、高風險追繳簡訊通知紀錄表
、代沖銷委託記錄表(見本院卷第60、62、64頁)可憑,堪
認實在。原告主張風險指標比例每口保證金應為42,000元,
7口共294,000元,被告卻以每口83,000元,7口共581,000元
計算保證金,致誤認其風險比例低於25%而代為強制平倉,
因而請求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依「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之風險預告第5條第2項約定
「交易人瞭解在進行當日沖銷期貨交易下單時,所繳交之保
證金不得低於人臺灣期貨交易所公告之當日沖銷原始保證金
數額。若因行情變動致使交易人部位權益總值低於本公司(
即被告凱基期貨公司)依整戶風險管理原則所訂一般非當日
沖銷交易原始保證金之強制平倉比例(即交易人帳戶總市值
風險比例低於本公司之強制平倉標準,現行標準為25%)時
,本公司得在毋須通知的情形下有權利而非義務對當日沖銷
部位執行沖銷動作,且無論本公司有無代為沖銷,其權益總
值負數部分(overloss)交易人仍需依法補足。」(見本
院卷第45頁),可見依約期貨交易人進行當日沖銷期貨交易
時,應繳交當日沖銷保證金始得下單;另為因應行情變動,
避免超額損失(overloss),尚約定有代為強制平倉之風
險比例標準,乃係按一般非當日沖銷交易原始保證金計算比
例之25%,二者保證金計算數額尚有不同。原告謂強制平倉
之風險比例標準之保證金數額係按下單時當日沖銷保證金每
口42,000元計算云云,已有未合。查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7月8日臺期結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
、(四)代為沖銷作業規定:「1.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
貨交易輔助人通知盤中高風險帳戶或盤後補繳保證金後,屆
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或帳
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
於25%),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期貨商委任期
貨交易輔助人執行代為沖銷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依照期貨
商之通知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而依臺灣期貨交易所公布
之臺股期貨原始保證金數額為每口83,000元(見本院卷第
61頁),原告帳戶於104年8月24日上午10時2分17秒時尚有
7口未沖銷之臺股期貨當日沖銷部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帳戶所需之足額原始保證金應為581,000元(83000×7=
581000),所約定之風險指標計算式為權益數/原始保證金
(原告未從事選擇權交易,故不計列),惟當時因臺股指數
波動甚劇,原告帳戶權益值降為88,116元,其帳戶風險指標
亦降為15.16%(88116/581000=15.16),已低於25%,有被
告提出之客戶權益數查詢記錄列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
)。而原告於當日進行當日沖銷臺股期貨交易時,於上午8
時43分及9時47分先後繳入當日沖銷保證金34萬元及158,00
0元,共498,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並於當日9時57分
最後買入1口後(買入成交價為7389點),合計留倉7口,所
需當沖交易保證金為294,000元(42000×7=294000),當
時保證金餘額扣除當日原告前已自行沖銷買賣之損益後尚有
452,716元,帳戶權益數為391,916元,風險指標為67%(
000000÷581000=67.45%),有原告帳戶權益數變化明細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於當日9時57分下單時買
入留倉7口之保證金餘額尚有452,716元,仍高於當沖維持保
證金所需之294,000元,自得從事下單買賣臺股期貨,原告
誤將當日沖銷交易保證金及風險指標之足額原始保證金混淆
,誤為一事,乃謂該帳戶權益數變化明細表於當日上午9時
57分所載之風險指標比率為67%,係屬有誤,否則伊保證金
維持率不足100%,不可能於上午9時57分仍可再買入1口云云
,自屬誤會。
㈡而依上開原告帳戶權益數變化明細表所載,自當日上午9時
57分起至上午10時2分止,臺股指數自7389點下跌至7172點
,股市交易劇烈變動達200餘點,原告帳戶未平倉損益已達
虧損364,600元,帳戶權益數僅有88,116元,風險指標降為
15.16%(88116/581000=15.16),已低於25%,則被告為因
應行情巨幅變動,避免超額損失(overloss),先於當日
上午10時1分以簡訊為高風險通知原告,應補足保證金,並
依約於當日上午10時2分18秒將原告帳戶買入當日沖銷臺指
期貨部位7口全部代為強制平倉,自屬有據,原告遲於當日
上午10時4分45秒,始行匯入保證金44萬元,已在代為強制
平倉之後,自不以拘束被告。又104年8月24日臺股指數自
7756點,盤中最低曾下跌至7203點,當日巨幅波動達500餘
點,有原告提出之臺股指數圖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而
期貨交易乃係以少量之保證金為槓桿交易,為免因行情巨幅
變動,造成超額損失,被告抗辯因當日行情波動甚大,且原
告從事期貨交易本即為當日沖銷,因而將原告帳戶留倉部位
全部代為強制平倉,自屬必要。而股市交易行情瞬息變化,
非人力所得事前準確預測,原告自不得以事後行情回漲即謂
被告當時本得為部分平倉即可,不須全部平倉云云,而指被
告執行代為強制平倉有何不當,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8月24日上午10時2分18秒將原告帳
戶買入當日沖銷臺指期貨部位7口全部代為強制平倉,乃係
為因應當日行情波動甚巨,為免超額損失,依兩造期貨開戶
暨受託買賣契約之約定及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規定進行強制沖
銷,並無不法,亦難指為不當,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4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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