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相 對 人 羅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目前在監且與家人無聯絡,民國10
3年度無所得,雖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然車齡均已逾20年
,幾已無財產價值,實無資力支出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無價值之汽車2輛而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
為佐,惟上揭汽車為聲請人所有且具財產上價值之事實仍屬
明確,況系爭事件需繳納之裁判費用僅新臺幣4,410元,數
額非鉅,依聲請人之資力狀況,尚難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是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