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3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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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2345號
原   告 銓泰國際專利商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紫瑜
訴訟代理人  李靜雯 律師
被   告  徐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全泰國際專利商標有限公司與被告於94年6月6日
成立專利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全泰國際商標有限公司申請白
光發光二極體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依據被告指示,代為
辦理韓國及我國專利申請及代繳專利年費等相關專利維護事
項,並於專利維持期間內,逐年通知被告簽立年費之繳納同
意書及繳納各國專利年費,以維持專利有效性。詎全泰國際
專利商標有限公司先以「銓泰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名
義書面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繼續維持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並繳
納第7年之韓國年費,及通知系爭專利韓國第7年委任費用新
臺幣(下同)52,000元(未含稅),被告答因與訴外人南美特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美特公司),有系爭專利合作計劃,
故由南美特公司代被告為決定是否要維持系爭專利而繳納系
爭專利第7年年費,原告信賴被告提供之資訊,並代為接洽
南美特公司,因南美特公司答覆與被告之系爭專利合作計劃
仍在進行中,故仍有維持系爭專利之必要性,於此第7年之
韓國繳納年費債權成立(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得知後乃按原
先被告之指示,進行系爭專利於韓國第7年維持事項,於通
知此專利之後續維護事宜並送件完成後,原告並向被告請求
支付相關款項。惟被告推說其與南美特公司已無系爭專利之
合作關係,並拒絕給付系爭專利之第7年年費之專利維持費
用,迭經催討,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系爭專利之第7年年
費,以及委由具備韓國專利代理人資格代理辦理系爭專利之
委任費用,共計54,600元(含5%營業稅)。又銓泰國際智慧
財產權有限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依委任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元,及
其中1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請原告詢問南美特公司是否需繳納
系爭專利第7年年費之事項,並表示南美特公司之意思表視
為被告意思表示,且被告仍為系爭專利所有權人,是南美特
公司以被告之名義,對系爭債權契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系
爭債權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退步言之,縱被告與南美
特公司間合作終止而無代理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亦屬表見代
理。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於101年11月20日寄韓國第7年年費繳納通
知書給被告,但被告即以公司營運不順放棄該專利產品製造
,不準備繳納年費而未回覆原告通知,並告知原告謂南美特
公司欲繼續該專利產品生產,請原告向南美特公司接洽,被
告已通知南美特公司不再生產專利產品,且放棄專利而不繳
年費,南美特公司如要取得專利需自行繳納年費,對後續繳
費事宜概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專利委任合約書、韓國
專利證書、中華民國發明公開公報、第5、6年年費繳納同意
書、第7年委任費用繳納通知書、專利案件權利異動表、第7
年年費相關收據及銓泰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銓泰國際專利商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對於由原告行使系爭專利年費
代繳後之返還請求權一節,並無爭執,本院認此尚非爭點。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費用54,600元之
本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全泰國際專利商
標有限公司於94年6月6日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嗣以銓泰國
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名義寄發韓國繳納第5、6年年費通知
書與被告,經被告簽名同意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堪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請原告詢問南美特公司系爭
專利第7年年費事項,並表示南美特公司乃代被告而為意思
表示,系爭債權契約仍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云云,然觀諸原
告所提第5年至第7年韓國繳納年費通知書內容,僅第5年及
第6年之韓國繳納年費通知書上載有被告簽名,第7年繳納年
費通知書上並無被告簽名,有上開第5、6年年費繳納同意書
及第7年委任費用繳納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原告亦自承知悉被告不願繼續生產專利產品,但南美特
公司同意繼續繳納等情(見本院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即本院卷第52頁),綜上,足見難謂被告已同意繳納韓國第
7年年費。
五、原告另稱因信賴被告所指由南美特公司代其決定是否維持系
爭專利,且南美特公司回覆認有維持系爭專利之必要性,依
民法第103條規定契約效力歸屬於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專利
於韓國之第7年年費繳納債權已成立,若被告與南美特公司
間合作終止,被告亦須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南美特公司有代理被告為意思表示之事實,且據
證人 彭聖斌 到庭結稱略以:「原告問:你也是這個時候代南
美特跟原告答覆維持這個專利?證人答:101年我們跟司普
諾瓦的的合作協議書的寫專利的分配,但是沒有寫到維護專
利的費用,但是在現場南美特的董事長 邱正杰 有答應被告在
合作期間會替被告繳納專利的費用。」、「原告問:你們什
麼時候專利合作破局?證人答:因為南美特的權利交接,邱
正杰被換下來,是在答應原告之後。」、「原告問:被告是
否知道南美特要繼續維持這個專利嗎?證人答:在全力交接
之後,因為老闆換人了,我在請示新老闆是否有代 司普諾瓦
繼續繳納專利費用,他說不要繳了。之前我有跟被告說會幫
他們繳,之後換人之後不願意繳納的事情,也有跟被告講。
」、「法官問:之前有幫司普諾瓦繳專利費用繳了幾年?證
人答:100、101年的相關費用我們都有繳,102年 邱總 有答
應的我們都有繳。」、「原告問:你跟被告是先談專利合作
之後,所以才聯繫原告代繳費,最後因為換主事者的關係,
所以才沒有繼續幫被告繳納?證人答:是。因為換主事者而
沒有幫被告繳納的事情我有電話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紫瑜
及被告,如果有爭議的話,是可以前來南美特處理。」(見
本院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
頁),證人彭聖斌既已自南美特公司離職,衡情應無偏袒被
告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採信。足見南美特公司雖同意續繳
2年系爭專利之年費後,第3年因原法定代理人邱正杰遭更換
,新選任法定代理人不再繼續維持系爭專利,故不願繳納系
爭專利於韓國之年費,亦堪認定。
六、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主張,其主張於法無
據,為不足採。被告之抗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代繳年費52,000元(未稅)及委由具備韓國專利代理人
資格代理辦理系爭專利之委任費用,共計54,600元(含5%營
業稅),及其中1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及3,545元,合計確定為4,54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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