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63號
原 告 林玉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桃園分公司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對被告等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暨相關證據資料,並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
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僅陳述「聲請債務人理賠外幣基金損害賠償審定核付確
定債權額金」,未依前揭法規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
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
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爰依首揭法條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