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3303號
原 告 高魁均
被 告 楊盛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路、林森南路口,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求為命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萬1,221元本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
中捨棄請求營業損失,表明僅就車損部分為請求,並聲明求
命為被告給付1萬5,221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其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並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6日0時許騎乘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林森南路處,未
依規定且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向左轉,與伊駕駛車牌000-00
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伊因此支出修繕費1萬5,221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1萬5,22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24
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反面),且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2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機車行駛至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騎乘機車沿
林森南路地下道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至肇事
地點左轉,而林森南路東向西第1車道禁行機車,東向西設
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格,經研判本件被告
騎乘機車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有卷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7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又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計程車係以載
運乘客為業,自屬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應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4年8月26日,已使用5個月(
不滿1月,以月計)。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包含鈑金6,408
元、塗裝8,813元,合計1萬5,221元,有估價單可稽(見
本院卷第4頁)。其中噴漆之使用(即耗材費1,469元),
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應予折舊,經折
舊後數額估定為1,04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工
資6,408元、塗裝工資7,344元(計算式:8,813-1,469=
7,344)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萬4,792元(計
算式:6,408+7,344+1,040=14,79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萬
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5日(見本
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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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429│1,469×0.438×8/12=│1,040│1,469-429=1,040│
│││429│││
├──┴───┴───────────┴───┴───────────┤
│註:元以下4捨5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