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7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苙家
       沈美佑
被   告  李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273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項,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最高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
告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則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民國104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36,638元、利息2,292元及違約金700元未清償。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9,630元,及其中36,638元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茲考量原告請求之利
息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而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特別損害,暨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等
情,堪認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數額,倘加計違約金700元後,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將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予以酌減為1元,以求妥適。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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