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柯易賢
被   告  鄭富勝
       王曉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富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富勝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16,799元暨以本金核算之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尚未給付,並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
第3466號支付命令確定。詎被告鄭富勝為規避追償,竟於民
國103年12月31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及0000000000分之20
0)及其上同段23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巷○弄○號11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曉蓮所有,致
被告鄭富勝名下無其他積極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債權,顯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鄭富勝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
王曉蓮,其名下短少積極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卻未有相
當價值之積極財產(即買賣價金)增加,被告間無買賣行為
,其等間之移轉行為應為無償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曉蓮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鄭富勝則以:被告間確實有買賣行為,且對原告主張之
欠款金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曉蓮則以:本件並非通謀虛偽買賣,被告二人就系爭
不動產確有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意,並約定以4,100,000元
為買賣價金,被告王曉蓮已按鄭富勝之要求按期以現金付款
給付完畢,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有償行為,鄭富勝並因此獲
得買賣對價,且足以清償原告系爭債權,被告王曉蓮自無損
害原告之詐害行為。復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實價登錄資
訊可知買賣價金合理、相當,被告王曉蓮亦不知悉鄭富勝之
債務狀況及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富勝有系爭債權,及系爭不動產原為被
告鄭富勝所有,已於10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曉蓮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5月
18日雄院隆司執治字第59403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0日高市地鎮
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2月2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
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
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
無買賣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等語,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王曉蓮就被告間關於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為真一節,業已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預
付訂金及遷屋期限之合約書各1份、被告鄭富勝簽收王曉蓮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收據9紙、王曉蓮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9、81至84頁),觀諸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已明載買賣價金為4,100,000元,且與前開收
據金額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為買賣關係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
王曉蓮確有以4,100,000元向鄭富勝購買系爭不動產無訛。
依前開說明,被告鄭富勝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自屬
有償行為,原告起訴主張其所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
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曉蓮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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