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0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汪螣青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20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息
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629元、
利息692元及違約金7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021元,及其中19,629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3個月之違約金50
0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本金、利息攤還計算表、帳單交易明細、約定條款
等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為真實。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提出信
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
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
,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
年利率甚高,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
公允,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322元(計算式:19,629+692+1元=20,322),及其中
19,629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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