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李淑琴
被   告  王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
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96年8月6日起、其中1萬元自
97年5月20日起、其中5萬元自9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兌現。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1
條、第5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3紙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
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
,未獲全數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未償票款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
其中10萬元自9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萬元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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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發票日期│到期日│本票號碼│
│││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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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美女│100,000元│96年7月6日│96年8月6日│677341│
├──┼──────┼──────┼───────┼───────┼─────┤
│2│王美女│10,000元│97年5月20日│未載│799382│
├──┼──────┼──────┼───────┼───────┼─────┤
│3│王美女│50,000元│97年8月3日│未載│575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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