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6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陳建安 (即 陳清福 之繼承人)
歐速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被告欄應補充記載「歐速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
北市○○區○○路○○○號6樓」、「法定代理人吳雅芳住臺北市○
○區○○里○○路○○○巷○○號10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
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
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
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78年台聲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漏未記載被告歐速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其設籍所在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為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