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許清雲 即三民停車場
訴訟代理人 蔡雪真
被 告 趙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設
置於彰化縣○○市○○段○○○○○號之三民停車場,系爭車輛
自民國106年9月5日至109年12月17日止,均停放於上開
停車場,該停車場收費標準為平日每1小時新臺幣(下同)
30元、每日最高收費250元,兩造已就前揭收費標準默示成
立租賃契約。然被告截至本件109年12月17日起訴為止,仍
未將上開汽車駛離上開停車場,亦未依約每日繳納停車費,
顯已遲延,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自106年9月5日起至109
年12月17日止之停車費,又上開停車期間合計1,200日,應
按每日最高收費標準250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停車
費應為30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停放之照片、現場收費
標準看板照片等件為證(見彰簡卷第47至54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