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927號
原   告  許城豪
被   告  何金海
訴訟代理人  何其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4元。
訴訟費用1,706元由被告負擔3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16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
縣彰化市○○○街由南向北行駛至泰和街2段415巷口,其
左方車竟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騎乘MPD-968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泰和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車輛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其開立日期為109年7
月5日,是在本件事故之前,故不能證明確有該支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到肇事機車碰撞等
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影本為證(見彰小卷第19至33頁)
,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
照片核閱屬實(見彰小卷第45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5,800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彰化琳
虹機車行之合夥人 張偉誠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機
車我有看過,是原告的機車,印象中是因為車禍到我那邊
維修,維修單據上的日期應該是我寫錯了,我很常寫錯日
期等語(見彰小卷第138至139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
詞可知,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見彰小卷第17頁)係因
為車禍造成系爭機車毀損而有所支出之單據,此外,觀之
該維修單據中所列出之內容亦與原告所提出之車輛毀損照
片中系爭機車毀損之部位相符,從而,本件堪認原告確實
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35,8
00元,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尚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因而請求賠償車輛
修復費用35,800元,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5,800元(
依估價金額與實際維修金額之比例計算後,零件為18,887
元、工資為16,91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為
證(見彰小卷第81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7月6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2,2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9,163元【計算式:
2,250(零件)+16,913(工資)=19,163】,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
並無號誌,兩造之行向均為直行,且兩造之車道數相同,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筆錄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兩造均為直行車,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被告
有行至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被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此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見本院
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亦同此認定,且鑑定意見認:原
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是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之過失,然被告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
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
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
30%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14元【計算式:19,163元×70%=
13,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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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887×0.536=10,1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887-10,123=8,764
第2年折舊值8,764×0.536=4,6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8,764-4,698=4,066
第3年折舊值4,066×0.536×(10/12)=1,8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66-1,816=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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