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3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楊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莊蓮枝 所有,並由訴外人 郭豐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0元(零件費用5,140元、工資費用11,3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二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平行,肇事車輛在系爭
車輛之尾巴處,乃系爭車輛尾巴撞到肇事車輛之左把手,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肇事車輛僅左把手斷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單所示車損不合理,且被告沒有經濟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一、播放程式時間00:00-00:14,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快車道緩速向前行駛。二、播放程式時間00:15-00:26,可見肇事車輛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肇事車輛為閃避停放在慢車道上之小貨車,向左行駛在中山路快車道上,肇事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兩車均以慢速在中山路快車道上行駛。三、播放程式時間00:27,肇事車輛向右偏駛,忽又稍微向左,接著又向右偏駛,接近車道線時又稍微向左偏,接著繼續向右跨越車道線行駛入慢車道,並沿慢車道繼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上傳來女聲『我知道來夜市是很想看要買什麼,但可以不要這樣飄嗎』等語,此時可聽聞喇叭聲,系爭車輛繼續緩速行駛在快車道上。四、播放程式時間00:32-00:33,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在快車道上系爭車輛上有女聲說『這樣飄進去又飄出來』等語,肇事車輛在慢車道處忽向左偏駛(紅圈處為肇事車輛車頭大燈),系爭車輛上女聲說『又要飄出來了…吼…阿』等語。五、播放時間00:35-00:35,肇事車輛消失在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視野中,聽聞碰撞聲,並從車上傳來女人聲表示『撞到了、去旁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可見肇事車輛之行進軌跡為先向右偏駛,忽又稍微向左,接著向右偏駛,接近車道線時又稍微向左偏,接著繼續向右跨越車道線行駛入慢車道,而系爭車輛均緩速穩定行駛在同一快車道上,後因肇事車輛在慢車道處忽又向左偏駛,二車始發生碰撞,根據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自被告向左偏駛至發生碰撞生過程不到2秒,甚為短暫,在此短暫之時間內實難期待系爭車輛之駕駛能及時反應,故本院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肇事車輛突然偏左行駛而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始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雖辯稱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之尾巴處,乃系爭車輛尾巴撞到肇事車輛之左把手等語,然系爭車輛係緩速穩定行駛在同一快車道上,係因肇事車輛自行向左偏駛始致系爭事故發生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不相符,並不足採信。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931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500元(零件費用5,140元、工資費用11,36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3頁)。被告雖辯稱肇事車輛僅左把手斷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單所示車損不合理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為右側乙節,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1至78頁),而系爭車輛維修部位為右側車門等部位,亦有前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互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參以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7日即入廠進行維修費用評估,有前開估價單可徵(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估價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極為密接,亦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係維修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堪認前開維修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5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40÷(5+1)≒8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40-857)×1/5×(4+2/12)≒3,5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40-3,569=1,57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1,36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2,931元。
㈢至被告雖辯稱依其無經濟能力清償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被告給付之責,是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31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