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均係台北縣中和市積穗國小老師;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先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合計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予甲○○,委其代為買賣股票(使用甲○○戶頭進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本身操作股票失利,財務週轉困難,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乙○○以其戶頭買入之股票,未經乙○○同意,陸續賣出,並將賣得款項約二百萬元,悉數侵占入己,供己財務週轉使用。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乙○○委其代為買賣股票(使用甲○○戶頭進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本身操作股票失利,財務週轉困難,將乙○○以其戶頭買入之股票,未經乙○○同意,陸續賣出,並將賣得款項約二百萬元,悉數侵占入己,供己財務週轉使用;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0九四六號)、匯款單、被告與告訴人往來帳目、被告所有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明細等文件在卷可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之指述;(二)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0九四六號)、匯款單、被告與告訴人往來帳目、被告所有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明細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處刑書就三十萬元部分,雖論以詐欺罪,惟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變更為侵占)。又被告多次侵占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迄今尚末償還被害人侵占金額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梁耀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