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四七四一號
原告定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九之一號十四樓之三之房屋連同基地持分(以下簡稱本件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委託價額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委託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七月十六日止,服務報酬為成交價之百分之五,並約定被告如於委託銷售期限內自行出售或由第三者介紹成交者,應給付原告原委託售價之百分之四價金為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另由訴外人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百麒公司)仲介而將前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邱宜平 ,依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按委託售價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即三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係因訴外人百麒公司之僱員 童亢榮 主動按被告住所之門鈴,至被告家中表示百麒公司與原告公司均為力霸房屋仲介公司的加盟店,不會有一屋二賣之情形,被告始與百麒公司簽約,而將本件系爭房地另賣予百麒公司所仲介之訴外人邱宜平,被告並非有意違約。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將本件系爭房地以九百五十萬元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委託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七月十六日止,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另由訴外人百麒公司仲介,而將前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邱宜平,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委託售價之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三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因訴外人百麒公司之僱員童亢榮表示百麒公司與原告公司均為力霸房屋仲介公司的加盟店,不會有一屋二賣之情形,被告始將本件系爭房地交由百麒公司仲介他人買受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一件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其曾以九百五十萬元委託原告銷售本件系爭房地,卻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將本件系爭房地交由百麒公司仲介之訴外人邱宜平買受等事實亦不予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業經訴外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理時陳稱:當初是被告韓小姐有經濟上的困難,才找我幫忙賣房子,因為我就住在本件系爭房屋的同一棟大樓,且是該棟大樓的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所以知道那棟大樓有很多潛在的買主,所以房子才會很快賣出去等語,而予以否認,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足憑;況且,縱或被告抗辯內容屬實,亦係被告是否應另向訴外人百麒公司與甲○○請求之問題,自不得執此而主張卸免其對原告所應負之契約上責任。
三、按被告如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自行出售或由第三人介紹成交者,應視為被告違約,並應給付原告原委託售價的百分之四價金為違約金等節,業經明定於兩造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既於委託原告銷售期間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將本件系爭房地交由百麒公司仲介之訴外人邱宜平買受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委託售價即九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即三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