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八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度,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全日二十四小時禁止臨時停車,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標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規定。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四分,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經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隊員曾志雄當場執行拖吊保管,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當日領車時親自簽收舉發通知單(單號:北縣警交乙字第0000000號),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在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為警拖吊保管之事實,惟辯稱略以:我即使有違規之事,亦絕未有遲繳,更惶論欠繳罰鍰;本件之違規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今已一年半,依常理繳交罰鍰之收據早已遺失或丟棄,臺北縣政府行政作業之時效性,實有欺負人民之嫌云云。然查,受處分人甲○○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北縣警交乙字第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於原處分機關並無繳納罰鍰記錄,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自)00-000-0-00000號函檢送違規查詢表及HF-一五三九號汽車郵撥繳納罰鍰明細報表各一紙附卷足稽,由上開違規查詢表顯示本件並無繳納罰鍰結案之記錄,再由上揭汽車郵撥繳納罰鍰明細報表所載,亦可知該HF-一五三九號汽車郵撥繳納罰鍰之記錄共計七筆,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分別為:㈠000000000、㈡000000000、㈢0000000、㈣0000000、㈤0000000、㈥000000000、及㈦365689,並無上開第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繳納罰鍰記錄,是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