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九A九八六九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駕駛 柯維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北向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直行途經桃園縣○○鎮○○○路與楊湖路T字路口時,爭道行駛並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以下稱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員警 蔡文賓 當場攔停,並以駕駛該部車號汽車之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楊梅分局調查結果,仍認駕駛該部汽車之受處分人有於前揭路段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我於上開時間因故○○○鎮○○○路與楊湖路口前路邊臨時停車,並於綠燈亮後繼續行駛,不料為執勤員警舉發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我當場向員警表示有讓前方機車及左方汽車先行,何來爭道行駛,又路口是沒有劃線的,怎怎會跨線?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蔡文賓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庭呈現場圖一紙,載明筆錄在卷,且有楊梅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楊警分交字第四五四五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按證人蔡文賓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蔡文賓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蔡文賓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述時地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贅裁第一項,因該條未分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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