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盟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2、3338、3924、4050、43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盟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藍盟欽曾因加重竊盜案件(2次),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號、106年度易字第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藍盟欽於113年1月24日5時30分至9時間之某時,行經 林麗香 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林麗香上開住處,竊取林麗香所有、置於客廳左側椅子上之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2,200元】等物),及 簡坤山 所有、置於客廳右側椅子上外套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現金2,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藍盟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至14時26分許,持上開竊得之林麗香台新銀行信用卡,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廣鑫店,將上開信用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欲預借現金6次,惟因密碼輸入錯誤致交易失敗而未遂,嗣經林麗香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藍盟欽於113年1月25日6時許,行經 楊淑靜 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該處圍牆,再利用置於該處之鋁梯爬上遮雨棚,打開陽台氣窗後,侵入該住處而著手搜尋財物,惟因過程中發出聲響,乃迅速離開現場而未遂。嗣經楊淑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藍盟欽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0時51分許,未經 李文國 之允許,以木棍自窗戶伸入之方式,將李文國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住處門鎖打門,無故進入李文國上揭住處內,並以其所有之雨傘1支遮蔽監視器鏡頭。嗣經李文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在上址扣得雨傘1支。

(四)藍盟欽於113年3月24日1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阮湘芸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之咖啡檳榔攤,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不詳工具破壞該檳榔攤之窗戶、鐵門及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檳榔攤後,竊取阮湘芸所有之檳榔1,000顆、監視器主機1台、網路主機1台、香菸20包及現金12,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阮湘芸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五)藍盟欽於113年4月11日1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何氏清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後方菜園攀爬梯子翻越圍牆,並拆卸上揭住處1樓廁所窗戶,侵入何氏清上揭住處,趁何氏清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何氏清所有置於2樓房間內衣櫃外套內之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金戒指2個、運動鞋1雙、藍黑色側背包1個、指甲刀1副(2支)、老虎鉗1支等物,得手後,隨即自1樓後門離開,並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何氏清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藍盟欽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指甲刀1副(2支)、老虎鉗1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麗香、李文國、阮湘芸、何氏清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藍盟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香、李文國、阮湘芸、何氏清、證人即被害人楊淑靜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事實欄一(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涉案車輛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二)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6040227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113年1月25日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事實欄一(三)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事實欄一(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五)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銀樓變賣記錄、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如事實欄一(三)之雨傘1支足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持告訴人林麗香之信用卡6次預借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於行竊時有「踰越窗戶」之加重態樣,然所引之證據已載明被告係自陽台氣窗侵入,又本案起訴法條即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踰越窗戶」僅為同款加重條件之態樣增加,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事由,然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已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被告亦稱無意見,尚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五)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僅論被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拆卸窗戶入內,所引之證據亦敘明被告拆卸一樓窗戶入內,嗣窗戶裝反等情,「毀越」僅是同款加重條件之態樣增加,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事由,然本院已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且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已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被告亦稱無意見,尚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

   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案件(2次),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號、106年度易字第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名之犯罪罪質、手段類似,可徵其就此類財產犯罪、破壞他人居住安寧等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持他人信用卡預借現金未遂,及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已分別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加重竊盜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預借現金而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時間、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狀,爰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4,200元,如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檳榔1,000顆、監視器主機1台、網路主機1台、香菸20包、現金12,000元,如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金戒指2個、運動鞋1雙、藍黑色側背包1個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雨傘1把,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證件、卡片等物,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林麗香、被害人簡坤山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證件或新卡片,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功用,且客觀上價值非高,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老虎鉗1支、指甲刀1副(2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何氏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藍盟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皮夾各壹個、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藍盟欽犯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藍盟欽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 

4

事實欄一(四)

藍盟欽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檳榔壹仟顆、監視器主機壹台、網路主機壹台、香菸貳拾包及現金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

藍盟欽犯毀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項鍊貳條、金手鍊壹條、金戒指貳個、運動鞋壹雙、藍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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