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1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
被告 宋新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 尚瑞強 ,嗣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判決後、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提起上訴前之113年7月17日變更為林淑真。而林淑真固於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後之113年10月14日始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095號卷第57-64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原告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本院)裁定之,茲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聲請裁定命林淑真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