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7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奕丞

選任辯護人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6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2年度訴字第6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奕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7月13日(111)省土技字第『3983』號函技鑑定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120頁)」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奕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挖土機移動時,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又未留意工地現場狀況,使被害人 李毓慈 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惟念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銀行支票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第120至12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述為大學企管系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營造公司擔任現場工程師、與母親同住、無其他需撫養之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頁);暨被告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典,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63號

  被   告 賴奕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丞係 郁鎧 工程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測量員兼挖土機司機;郁鎧工程行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新臺幣397萬4,954元次承攬萬德營造有限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承攬之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之新竹園區(寶山用地)擴建第二期工程排水工程。其於110年5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在上揭工地內,駕駛挖土機移動時,本應注意駕駛挖土機行經施工便道時,須將挖土機伸縮臂彎曲,並留意工地現場狀況,以免挖斗勾扯工地線路,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挖斗不慎拉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信桿線,致電信桿線連鎖倒塌,在工地內之李毓慈遭電線桿斷裂壓傷致頭部鈍力損傷,經急救後,仍於110年5月10日死亡。

二、案經李毓慈父親 李日旺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奕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駕駛挖土機不慎拉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信桿線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日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毓慈遭折斷之電桿壓傷致死之事實。

3

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函暨函附之肇事模擬現場、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1年6月13日挖掘機擬真系統應檢人操作手冊。

證明被告於駕駛挖土機行進時,未將挖斗向內調整收縮綣曲,以符合行駛中挖斗收置及高度而有過失,進而佐證本件電信桿倒塌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4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7月13日(111)省土技字第3986號函暨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電信桿本身強度尚符其設計需求,倒塌原因乃因挖土機之位移造成鋼索之拉應力,使電信桿受力大於其可承受值而倒塌,進而佐證本件電信桿倒塌與被告不慎拉到電信桿線具相當因果關係。

5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結果報告書1份。

證明被害人李毓慈因電線桿斷裂壓傷致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奕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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