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韻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0號、第161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如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韻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替他人代收簡訊驗證碼,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他人、替他人代收簡訊驗證碼,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代收簡訊驗證碼驗證,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資料、驗證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たばこ」與 吳翔禹 聯繫,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1萬1,600元對價,購買數量200000DNF、100000DNF之遊戲點數云云,並提供「陳韻如」、「0000000000」等個人資料,供吳翔禹所經營之「 台灣 囝仔遊戲工作室」(商號:軒哥遊戲工作室)驗證,並回傳驗證碼驗明身分,致吳翔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提供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たばこ」交易,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周銘琪梁憶慈 、李○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待其等匯款後,「たばこ」旋通知吳翔禹,佯稱各該款項係其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云云,吳翔禹信以為真,乃依約提供遊戲點數至「たばこ」所指定之遊戲帳戶,詐欺集團因而獲得免付遊戲點數價金之不法利益。嗣周銘琪、梁憶慈、李○臻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查得上揭手機門號係以陳韻如名義所註冊,且於113年8月28日11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拘提陳韻如到案,並得其同意,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翔禹、周銘琪、梁憶慈、李○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韻如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翔禹於警詢、偵查中(13290號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周銘琪、梁憶慈、李○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22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12248號函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陳韻如涉嫌詐欺案手機鑑識報告1份、附表一「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3290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125頁背面、第127頁至第142頁;16183號偵卷第65頁至第1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資料並代收簡訊驗證碼,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翔禹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資料並代收簡訊驗證碼,進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得利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資料並代收簡訊驗證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母親、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0000000000門號SIM卡是裝載在附表二編號2之IPHONEXR手機內,其他手機跟IPAD是我打遊戲所用,並未裝SIM卡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故附表二編號2之IPHONEXR手機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手機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1、3之所示之手機、平板,依卷內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周銘琪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6月6日17時許,透過IG廣告,聲稱可協助用臺幣兌換人民幣再轉成支付寶云云,致周銘琪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吳翔禹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6月6日

19時05分許

5,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周銘琪於警詢之證述(2957號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新北市政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2957號他卷第11頁、第14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

2

梁憶慈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6月4日,透過FB「日本香煙專營」社團刊登販賣日本香煙之不實訊息云云,致梁憶慈陷於錯誤下單購買香煙,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吳翔禹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

14時49分許

1萬1,6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梁憶慈於警詢之證述(2957號他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957號他卷第頁19、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22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

3

李○臻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FACEBOOK暱稱「NESiCn」、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皓朋友 」,佯稱願意交易虛擬遊戲帳號及實體卡云云,致李○臻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吳翔禹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

11時40分許

3,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臻之母親 詹秀卿 於警詢之證述(16183號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6183號偵卷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6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AD平板1台(S/N:HRW96JQNY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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