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於卷可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此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出成分
鑑定書
1
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淨重0.037公克,驗餘淨重0.036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3
內含淡黃色細結晶之殘渣袋1個
4
內含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個
5
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