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傑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妨害自由(強制罪)及傷害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5頁)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受刑人黃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19日
107年12月19日
107年12月23日
109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83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690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4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690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2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