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告 劉倫睿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劉倫睿、鐘員粲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1,385元、590,7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65元、12,00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劉倫睿、鐘員粲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340元、11,380元(計算式:13,365元×2/3=8,910元;12,000元×2/3=8,000元)。
三、從而,上訴人劉倫睿、鐘員粲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55元、4,000元(計算式:13,365元-8,910元=4,455元;12,000元-8,000元=4,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