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尚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加油站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在其友人 謝智淳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7月20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工地內,逮捕通緝犯謝智淳,適甲○○、 譚智成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場為警帶回調查,經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610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124號毒偵緝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易緝字卷第26頁、第41頁、第4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112H-28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H-281)各1份(1610號偵卷第55頁、第57頁、第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嗣經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緝字卷第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㈣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緝字卷第9頁至第2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1名,現獨居住公司宿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本院易緝字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