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0號

聲請人 林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蘇春桂 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9日死亡,聲請人林澍凡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春桂於113年7月9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稱其係於113年9月1日始知悉其得繼承,並於同年11月22日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上開情事,聲請人並無提出其遲至113年9月1日始知悉繼承乙事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遂分別於113年12月3日、114年2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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