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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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46號

聲請人 陽正齊

甲OO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威宇

陽雅琪

聲請人 陳素卿

陳秋娥

陳燕

陳素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陽正齊、甲OO、陳素卿、陳秋娥、陳燕、陳素芳分別係被繼承人 陳宏洋 之孫子、胞姊、胞妹,被繼承人陳宏洋於民國114年1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陳宏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陽正齊、甲OO、陳素卿、陳秋娥、陳燕、陳素芳分別係被繼承人陳宏洋之孫子、胞姊、胞妹,被繼承人陳宏洋於114年1月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宏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宏洋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陳思宇 ,業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87號裁定准予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查核屬實。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陳宏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陳思宇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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