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玉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玉里綜合市場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陳列於7號攤位鐵架上待售之皮包乙個(售價為新台幣《下同》1,780元),旋即置入其手提購物塑膠袋內,惟遭甲○○隔壁攤位老闆丙○○及時發現,告知甲○○加以攔阻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於系爭時地自被害人甲○○之攤架上拿取皮包乙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意圖,辯稱:伊擬購買該皮包,然因甲○○在忙,便先將皮包放在塑膠袋上,並非放在塑膠袋內,再前往隔壁攤位看內衣,後來因 伊錢 帶不夠,有請甲○○跟伊一起回家拿錢,但遭拒絕云云。經查上揭事實,除已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即隔鄰攤位老闆丙○○於95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
被告係將該只皮包置入其購物塑膠袋內欲行離去,遭丙○○及時發現後,告知甲○○加以攔阻而查獲等節翔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7頁),且互核一致,應屬可信外,並有現場圖、贓物領據各乙紙及現場、贓物照片共4幀附卷足佐,且參以證人等與被告均不認識,且無仇隙,實無挾怨報復,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雖被告一再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然若照其所述斯時其身上僅帶有600餘元,如何價購該只1,780元之皮包?又其若無行竊意圖,何以竟將該只皮包置入其購物塑膠袋內而欲行離去?在在顯示其所辯未合常情,旨在卸責而已。至其於行竊失風遭人發現後,始向被害人提議一起回家拿錢,意在彌縫其竊盜犯行,然實無從解免已成立之竊盜罪責。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則屬單純,所生之危害亦非鉅大,惟犯罪後一再狡飾刑責,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