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為平書記官江惠婷通譯蘇淑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迄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羈押折抵八十七日,構成累犯)。詎其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之友人家中,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三五九之二號五樓之五之租屋處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
書記官江惠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