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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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21號原告丁○○被告乙○○即丁○○之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即丁○○之子(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如附件照片影本所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2年4月16日結婚,嗣於95年6月20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被告乙○○之受胎期間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惟於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並未同居生活在一起,原告所產之子並非受胎自被告丙○○甚明,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子女出生1年內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乙○○即丁○○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告則稱:被告乙○○即丁○○之子確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2年4月16日結婚,嗣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即丁○○之子,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6月20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被告乙○○即丁○○之子與訴外人甲○○之親子血緣關係,覆稱:「⒈不能排除甲○○與丁○○之子(乙○○)的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399,274.6。就是說『甲○○是丁○○之子(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華人偶然具有是丁○○之子(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形(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99,274.6倍。⒊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7%。也就是說甲○○與丁○○之子(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7%。因此『甲○○是丁○○之子(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局95年9月20日(95)長庚院法字第0900號親子鑑定報告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即丁○○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之婚生子,應屬真實。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出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即丁○○之子,雖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依法推定被告乙○○即丁○○之子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原告既非自被告丙○○受胎懷有乙○○即丁○○之子,則原告自知悉被告乙○○即丁○○之子出生之日起,迄至原告於95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止(見本件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尚未滿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月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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