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2月27日入監執行,迄同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羈押折抵87日,構成累犯)。詎其再於94年8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13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之友人家中,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359之2號5樓之5之租屋處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理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條法文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5年10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出於自由意志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個月為相同判決,原審法官亦告知適用協商程序除有法定事由外,原則不得上訴,被告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2條、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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