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0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 律師被告乙○○即丁○○之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即丁○○之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如附件照片影本所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嗣被告甲○○因犯竊盜罪入獄服刑,原告因此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1日以94年度婚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確定,嗣原告於94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丙○○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被告甲○○於93年12月7日起即入監服刑,至95年1月4日方出獄,被告乙○○即丁○○之女為原告自訴外人丙○○受胎所生,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子女出生1年內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乙○○即丁○○之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被告則稱:被告乙○○即丁○○之女不是被告甲○○與原告所生,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被告甲○○仍在監服刑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經本院於94年8月21日以94年度婚字第671號判准離婚確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本院94年度婚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93年12月7日入監服刑,至9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被告甲○○提出之出監證明書1份為證,是原告主張原告受胎時,被告甲○○仍在監服刑乙節,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被告乙○○即丁○○之女與訴外人丙○○之親子血緣關係,覆稱:「⒈不能排除丙○○與丁○○之女(乙○○)的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399,274.6。就是說『丙○○是丁○○之女(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華人偶然具有是丁○○之女(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形(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99,274.6倍。
⒊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7%。也就是說丙○○與丁○○之女(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7%。因此『丙○○是丁○○之女(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局95年8月31日(95)長庚院法字第0788號親子鑑定報告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即丁○○之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女,應屬真實。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出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即丁○○之女,雖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依法推定被告乙○○即丁○○之女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惟原告既非自被告甲○○受胎懷有乙○○即丁○○之女,則原告自知悉被告乙○○即丁○○之女出生之日起,迄至原告於95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止(見本件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尚未滿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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