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上字第289號上訴人乙○○
189巷39號5樓被上訴人甲○○
弄39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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