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嘉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原代表人甲○○清算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明。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可裁定淮許供擔保人領回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96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58號查封登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且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准撤回假處分執行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467號、96年度執全字第858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332號卷宗,查證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紙在卷足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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