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82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壹只(重零點貳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期滿,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另因陸海空軍刑法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九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前揭數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之舊台汽停車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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