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鄭富方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丙○○、己○○、庚○○、戊○○、丁○○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及95年4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1,574萬1,8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之反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表明不服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主張上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應以最高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11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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