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亦有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18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該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