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扣案被告所有之鐵剪一支,尚未處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以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經查,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十五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國光慈光二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處之鐵管三支、電線五條、冷氣銅管二支之竊盜犯行,而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以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且被告並無前科,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是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亦無證據證明該鐵剪一支,係供被告犯本件普通竊盜罪所用之物甚明,且該鐵剪一支亦非違禁物,依前揭法條之說明,自難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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