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乙○○
號3樓甲○○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94年5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549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 邱坤升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3年1月10日、面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1萬元、付款人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頭份金庫、票號0000000號、並由訴外人丁○○、丙○○、 陳玉霞 、 林坤模 及上訴人2人為背書人之支票1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93年
8月30日持該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訴外人邱坤升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不理。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1萬元之票款,及自提示付款日即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渠等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且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更從未於訴外人邱坤升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為任何背書之行為,或授權他人代為之。而兩造間復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渠等無庸負擔背書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4年9月26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第108-109頁)。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邱坤升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3年1月10
日、面額為241萬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頭份金庫、票號0000000號、背面並有訴外人丁○○、丙○○、陳玉霞、林坤模、乙○○、甲○○蓋章之支票1紙。
㈡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3日經由銀行代收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於同年8月30日遭拒付,追索無效,訴外人邱坤升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不理。
㈢本件上訴人二人於系爭支票之印章、印文均真正,但係遭訴外人丁○○所盜蓋。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系爭保證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被盜用,則原審根據該保證書認定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自無不合;又按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判可資參酌。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復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供參照。
㈡經查:證人丁○○到院證稱:伊與訴外人丙○○交付系爭支
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背面的章是已經蓋好的,因被上訴人要求蓋立親人即配偶、子女的印章。系爭支票是訴外人邱坤升開立交付伊,上訴人二人根本未持過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背面雖有上訴人之印文,然此為伊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蓋等語,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分見本院同上卷第34-35頁、第97頁、第108頁)。再者,被上訴人亦供稱:伊持有系爭支票時,其上已另有訴外人丙○○之妻陳玉霞、子林坤模之印文,票據背面之章均已蓋妥,上訴人及陳玉霞、林坤模未曾持有系爭支票(見本院同上卷第107頁)。
參酌證人丁○○上開證述確與系爭支票之文書證據相符,且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對於蓋立上訴人印章之過程供述一致,亦難認有何瑕疵可指,更斷無干冒被訴追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擅為不利於己之虛偽陳述。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渠等之印文係遭盜蓋,應屬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背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係遭他人盜用,系爭背書亦非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自不應令其負票據背書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41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張文毓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規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