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3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向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3月25日上午
9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路恆誼化學公司前,在限速6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以時速71公里,有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⑴「罰鍰新台幣1千7百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4年9月14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94年9月15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3千4百元,並限於94年9月29日繳納。⑵加倍罰鍰於94年9月29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三、異議人則以:異議人認為所附照片所示時間各為9時40分25秒及09時40分26秒。在25秒時並沒有超速,但至26秒卻已經超過11公里,達每小時71公里的時速,1秒之時間秒數高達20公尺公尺/秒,令人匪夷所思,有違10年車齡引擎等爆發力之常理。又該處為十字路口,設有紅綠燈,無論是紅燈或綠燈,均需減速,確定無左右車輛,方可加速通過,在減速後,再加速,根本不可能在短至一秒鐘秒速內,從低速轉換至高速,除非是性能卓越的高級車,而異議人所駕駛是10年TOYOTA牌的車。依警方所附之路況圖,係以2公尺比1公分之比例匯製,亦即圖上1公分實際等於2公尺,在圖上電腦
0.1公分實際等於20公分距離,若2端誤差個0.3公分,即與實際距離差距1公尺,亦即約14.8公尺。即使以秒速15公尺乘以60乘以60等於54公里,亦在限速範圍內。然而警方卻以0.8秒計算,故得71公里/時。此計算0.8秒的秒速,實非通常駕駛人所能注意到秒速小數點,且照片明明是顯示
1秒,卻以0.8秒計算,此舉明顯是倒果為因,因以每小時71公里時速未確定超速的速度,倒算時間是0.8秒,反之若以0.9秒或1秒倒算,則結果完全不同,而此種倒果為因之法律行為,如何令人信服?另異議人於5月8日實際測量距離為13公尺,即使與警方所測量的器具,角度不一,擴大至
13.5公尺,亦不致於有超速之情況發生。再者,本案僅罰1千7百元,並非高額及無能力繳納,只是儀器是否準確、維修是否正常,失準又時常所聞,不可一味信賴科學儀器,且
1秒或0.8秒之差,則有罰與不罰之別,因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鎮恆誼化工公司前,因於限速60公里之路段,以71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1公里,經雷達測速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94年3月25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經苗栗縣警察局查核屬實,又依據舉發通知記載本件係經雷達測定而舉發,而舉發單位舉發本件駕車超速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每年均定期送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是其準確度應堪信賴。至於異議人辯稱如上,除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說詞外,亦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及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異議人空口辯稱不能相信儀器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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